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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潍法案例】非法盗采河沙 破坏环境领刑

来源:澎湃新闻 作者:民生在线  发布时间:2021-12-08
摘要:非法盗采河沙,不仅会严重破坏生态环境,更会对河流堤坝安全带来重大安全隐患,近日,潍坊中院二审审结一起非法开采河沙案件,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,维持原判。 1 案情简介 据了解,2018年至2019年,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某村民委员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
  非法盗采河沙,不仅会严重破坏生态环境,更会对河流堤坝安全带来重大安全隐患,近日,潍坊中院二审审结一起非法开采河沙案件,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,维持原判。
 
  1案情简介
 
  据了解,2018年至2019年,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某村民委员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,擅自决定在当地一处河道内采沙。原审被告人张某时任村委会主任,提议以被告单位名义在其村附近的一处河道内采沙,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、张某乙从事收款、联系机械、招募工人等事务。截至2019年10月,非法采挖河沙价值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,其中已售出河沙价值人民币94余万元,销售河沙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村务支出,部分款项以“绩效”名义私分并用于个人吃喝等违纪行为,其余价值人民币36余万元的河沙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。2019年10月,被告人张某、张某甲、张某乙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,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。
 
  2案件审理
 
  原审法院认为,被告单位村委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,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,情节特别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。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处于决策和指挥地位,系主犯,应对被告单位故意范围内的全部犯罪结果负责;被告人张某甲、张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,依照单位安排参与实施非法采矿行为,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。相较于张某,张某甲、张某乙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明显区别,均起次要、辅助作用,均认定为从犯。结合该案案情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相关规定,以非法采矿罪,判处被告单位村委会罚金人民币20万元;以非法采矿罪,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;以非法采矿罪,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;以非法采矿罪,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。
 
  宣判后,村委会及张某、张某甲、张某乙不服,提出上诉。潍坊中院经审理认为,针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,结合该案的事实、证据,上诉人村委会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,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,且属情节特别严重,依法应予刑罚。上诉人张某身为村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提议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后组织实施非法采沙行为,上诉人张某甲、张某乙身为村委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受张某安排参与非法采沙行为,对上述三人的行为均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据此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罪准确,审判程序合法,裁定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 
  3法官说法
 
  据办案法官介绍,该案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。关于村委会及张某等三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,经审理认为:其一,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,“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、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,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”。村民委员会有自己的名称、组织机构和场所,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责任,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,可以成为认定单位犯罪主体中的“团体”,依法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;司法实践中,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的非法占用农用地、非法采矿、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犯罪活动,将村委会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,有利于规范村委会的行为,有效打击和遏制相关犯罪活动;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,单位可以成为非法采矿的犯罪主体。由此,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。另,我国《物权法》《矿产资源法》等相关法律规定,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,开采矿产资源,必须依法申请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取得采矿权。因此,除有批准权的国家机关外,任何单位或个人,均无采矿审批许可权。该案中,张某作为村委会的主任,与作为村党支部委员的张某甲和作为村委委员的张某乙,完全能够认知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,且在采砂过程中已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制止并处罚的情况下,仍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、征求意见等形式,以抗洪救灾、疏通河道的名义,组织人员在河道内非法开采河沙并对外销售,收取的沙款主要用于村务支出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三条、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,上诉人村委会构成非法采矿罪,上诉人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上诉人张某甲、张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。至于其采矿行为是否用于村集体成员的共同利益,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。
 
  关于原审量刑是否适当。经审理认为:上诉人非法开采河沙的行为,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,而且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,社会危害性大,且该案犯罪数额已达50万元以上,属情节特别严重;非法所得收入虽然主要用于村务支出,但对所收河沙款账目有造假行为,并以“绩效”的名义私分了部分款项,另有部分款项用于个人吃喝等违纪行为。综上,上诉人的行为均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,依法应予刑罚。原审法院根据各行为人犯罪的事实、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综合考虑其自首、自愿认罪等情节,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所处刑罚,以及对村委会单处罚金数额,均罚当其罪。
 
 
责任编辑:齐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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